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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其行政处罚不受限制吗

日期:2007-4-16 2:06:09  点击:  作者:青岛会计网  来源:青岛会计网


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其行政处罚不受限制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明确赋予“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的职责。那么,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对税收违法行为到底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或者说有多大的行政处罚权?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只要是在规定的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权限内,均可以本稽查局的名义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而不受2000元的限制。 

    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另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又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规定,稽查局的现行职责是指:稽查业务管理、税务检查和税务违法案件查处;凡需要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账证检查或者调查取证,并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处罚)的执法活动,仍由各级稽查局负责。以上规定明确了三个问题:第一,稽查局是税务机关;第二,对涉税违法案件的检查和处理(包括处罚)是稽查局的法定职责;第三,法律法规对稽查局的行政处罚权并未作出明确限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2000元罚款的限额实际上是赋予税务所一定的处罚权,并未对稽查局的处罚权进行限制。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税务机关)的稽查局,可依法作出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各种行政处罚决定。但有一点应当注意,按照各级税务机关关于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应由同级税务局审理定案的税务违法案件,应当以税务局的名义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稽查局不能再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只能对税务当事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2000元以下的罚款决定,超过2000元的,必须报由县级税务局作出。 

    其理由是: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履行税务检查权,其本身就是税务所的一项职责。对于县级税务局以下的税务机构,其行使的权力就应当相当于税务所的权力。税收征管法赋予税务所2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权,相应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也有权在2000元罚款的限额内作出处罚决定。 

    笔者认为: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应当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1、必须是县级(含县级)以上的行政机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特别授权的除外。2、必须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上两个方面是行政机关构成行政处罚主体的充分必要的条件,缺一不可。换句话说,虽然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但法律未赋予行政处罚权的,其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反之,法律虽然赋予其行政处罚权,但因该行政机关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也同样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由此可见,税收征管法虽然赋予了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级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的行政处罚权,但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还必须是县级以上的税务机关(征管法特别授权的税务所除外)。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不是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因为县级人民政府代表税务机关的执法机关就是县税务局,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上,为杜绝一个部门多头执法现象,一般一级政府只允许一个部门的一个执法机关的存在,县级人民政府的税务机关就是县税务局。那么,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其行政处罚权能否比照税务所的处罚权限呢?税务所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是法律的特别授权,属于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构成一般原则的例外规定。税收征管法就是特别“指名到姓”为“税务所”,而并未包括“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法律、行政法规以外规定的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处罚权是无效的。所以说,县级税务局的稽查局应当不具有行政处罚权。至于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是否有权对达到各级税务机关规定的重大案件审理标准的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这是税务机关内部制约机制的工作问题,与法律赋予稽查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无关。

  作者:纪宏奎 作者单位:湖北省郧西县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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